生态环境补偿机制应在广义领域执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3-04-17 15:05   659 次浏览   大小:  16px  14px  12px
生态环境补偿是指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不良影响的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行的补偿,对环境资源由于现在的使用而放弃未来价值进行补偿。

生态环境补偿是指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或不良影响的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进行的补偿,对环境资源由于现在的使用而放弃未来价值进行补偿。它要求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支付信用基金,缴纳意外收益、生态资源、排污等费税,是一种新型的环境管理模式。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补偿应该包括7方面内容:

一是经济对环境的补偿。经济建设开发者和收益者必须对生态环境的损失做出经济补偿。这样,生态建设者和经济开发者的利益和义务才能平衡,从而保证生态环境建设的可持续发展。要建立和健全环境资源补偿政策,以消化因使用环境资源或因使用可能耗竭资源而导致企业原材料上升的成本差额。同时,要通过征收废物回收费、垃圾处理费和污水处理费等,增加环境保护投资的来源,保证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要采用对环境保护项目的贷款补助、环境损害保险、抵押金制度等多种经济手段,推行环境保护的社会化和市场化。要探索各种形式的转移支付制度,完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可以由原来的经济支付形式逐渐过渡到生态绿色支付。

二是当代对下代的补偿。当代人在开发建设中或者在经济建设中,要将已经创造的一部分价值预留起来,作为下一代甚至更长的后代备用,做到代际之间的平衡。

三是流域上中下游之间的补偿。生态环境资源的特点决定了它不仅是所在地的权益,而且也是整个社会的权益。从流域来看,下游地区对上游地区的生态保护要进行积极和必要的补偿。流域的补偿,既可以是跨省的,也可以是省内跨市、跨县的。要在流域尺度上,建立流域间的利益补偿机制。上游的生态环境保护促进了下游的经济发展,上游地区保护生态环境付出了成本,受益的下游地区应当分担一部分,对上游地区进行环境补偿。同样,如果上游地区不加强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造成对下游地区的污染和破坏,则上游地区也应该对造成的环境损害进行赔偿。

四是城市对农村的补偿。目前,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呈现由城市向农村、工业向农业、居民向农民快速转移的态势,呈现出日益加剧的“逐渐改善的城市环境与逐步恶化的农村生态”非均衡性和强烈反差。因此,必须按照公共财政向农村覆盖的要求,把城市环境治理资金向农村环境保护延伸,新增财力要向农村倾斜,以加快农村环境保护的治理步伐,加强对农村生态环境条件的改善。

五是东中西部补偿与区间的补偿。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在积极实施东部沿海地区发展战略时,中、西部地区做出了有益的贡献,推动了沿海地区经济的高速增长和环境质量的改善。现在面对西部脆弱的生态环境和薄弱的经济基础,应该和已经到了东部地区为西部的经济发展和环境质量改善付出一定代价的时候。有必要建立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从发展增量中拿出一些财力,用于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改善,补偿环境损失。在国家的区域尺度,要根据发展历史和经济基础,推行东部、中部、西部的差异性生态补偿制度,发达地区有必要、有义务加大对中西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保护的资金和技术支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基金,由全社会共同补偿。从国家层面的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来看,西部和三江上游地区的生态保护工程建设、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对全国的生态安全至关重要,应成为国家财政进行生态补偿的重点地区。要把因保护生态环境而造成的当地财政减收,作为安排国家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重要因素。此外,补偿中西部生态环境,增加环保投入,不能囿于简单的项目支持、财政补贴、仪器补助等思维定势,而应当运用产业政策、经济杠杆、市场信息、优惠扶持等手段,将政府扶持、企业介入、国际合作、民间投资等行为有机结合起来,建立一种适合市场经济的扶持机制。

六是行业间的补偿。目前,化工、造纸、印染、电力、冶金等行业单位产出的污染物排放强度不尽相同,导致不同行业同样的经济产出却占据不同环境容量空间。而且,这些污染行业还占据了其它清洁行业的环境容量。因此,从产业行业来看,要建立重点污染行业向清洁行业的补偿机制;从行业内部来看,要建立重点污染行业向轻污染行业的补偿机制。

七是不同功能区之间的补偿。“十一五”规划一个鲜明的特点,就是国家提出了不同区域的功能定位,已经将我国在空间上划定了优化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四大区域,进一步规范了优先开发、重点开发区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环境行为。这样,优化开发、重点开发区域就应该向做出牺牲的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域做出适当的经济补偿。